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
|
第二十三条 [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对于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可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视听效果; (2)游戏故事情节的具体编排; (3)游戏角色、技能、装备等特定体系架构或特殊的画面细节设计; (4)相同部分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中的比例和重要程度; (5)产生相同表达效果是否具有合理原因。 第二十四条 [在先作品抗辩]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先于原告完成创作,或来源于其他在先作品的,可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 审查判断相关游戏内容是否在先完成创作,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 (2)网络游戏的版本更新记录; (3)网络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的电子签名时间; (4)来源于公开信息网络或媒体报道的相关网络游戏介绍视频、图文等的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抗辩]被告主张其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应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应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进行个案判断。可参考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1)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4)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四、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十六条 [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可重点考察消费人群、服务方式以及产业上下游关系等因素。 被告以游戏类型、风格、运行平台等不同为由,主张被诉游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或第41类的情形,一般不影响对被诉游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判断。 第二十七条 [商标不侵权抗辩]被告能证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被诉标识属于通用名称; (2)被诉标识系出于描述、说明游戏内容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善意使用; (3)被诉标识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先于原告使用在被诉游戏上并产生一定影响; (4)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涉案商标; (5)其他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编辑:网站开发网_安阳站长网) 【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络,其相关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若无意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与联系站长删除相关内容! |

